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卢╳╳诉洪╳╳合伙协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XX,洪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XX,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组***号。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广西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X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号。上诉人卢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和审判员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召集上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上诉人洪XX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辨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原告洪XX出资,由被告卢XX具体操作,共同经营“康足自动套鞋宝”的销售,从2010年10月份起,被告卢XX以引进广州市海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康足自动套鞋宝”的销售代理权多次与原告拿去现金20020元,被告卢XX以自己的名义于2010年10月27日与广州市海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在经营过��中,原告自动放弃经营该项目,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有卢XX向洪XX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11月份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应将产品“康足自动套鞋宝”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没有将产品交给被告经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原告洪XX出资,被告卢XX具体操作,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从事“康足自动套鞋宝”的销售协议虽系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散伙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自愿给原告写下欠条,视为双方已经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散伙后,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XX偿还原告洪XX欠款20000元。上诉人卢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只对现金清算后写下欠条,但是约定对“康足自动套鞋宝”由上诉人所有经营。被上诉人一直未归还“康足自动套鞋宝”给上诉人所有经营,只是单方清算,而上诉人一方投入并没有清算,故一审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只判决仅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康足自动套鞋宝”的资金,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康足自动套鞋宝”产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得到赔偿,又占有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一直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写下欠条是欺骗被上诉人,是赔偿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的。并有上诉人写的欠条、被上诉人的现金支出单、授予上诉人的产品授权书及合同书证实。2、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从上诉人写的欠条看,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元,而不是返还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引进“康足自动套鞋宝”产品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书写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没有按欠条的��定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偿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卢XX偿还被上诉人洪XX欠款20000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引进“康足自动套鞋宝”产品是双方合伙的,对上诉人一方投入资金没有清算,不能只判决偿还被上诉人一方投入的资金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书写欠条就是对该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投入资金没有清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约定对“康足自动套鞋宝”产品由上诉人所有经营,但一审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康足自动套鞋宝”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既得到赔偿,又占有上诉人的产品不公平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在本案虽然提出该抗辩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占有该“康足自动套鞋宝”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卢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小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