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与魏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魏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圌山路(消防大队院内)。法定代表人章绵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刚,男,1972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觉臣、胡学智,镇江市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志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和被告魏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觉臣、胡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解除。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未再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只需向其发放80%的生活费,不应再支付所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600元。原告现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50元、返还其个人风险抵押金10000元以及补发其2012年9月份工资182元。关于被告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不应判原告为其补缴。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魏志刚辩称:本人于2007年10月就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本人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底,原告通知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3日,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补发工资等。本人曾于2012年10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本人请求原告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5850元、返还个人风险押金10000元、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份期让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600元、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2640元、2012年1月至9月份期间的出车安全奖450元并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系由“江苏斯太尔红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被告魏志刚于2007年10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还扣押了被告1万元用作风险抵押金。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底,原告因业务量不足而未能安排被告全勤工作。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实得工资为9589.55元;2012年6月至8月,被告实得工资分别为1332元、1349元、12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因联成业务终止和吕树顺等人不适应公司业务工作需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技能仅能驾驶单车、不能驾驶挂车)”为由,决定于2012年9月1日将其辞退。被告实际于2012年9月3日签收了该份辞退书面通知。魏志刚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新区仲裁委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魏志刚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600元、2012年9月份工资182元、个人风险押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850元;2、由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与魏志刚共同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因联成业务终止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被告因驾驶技能等原因又不能再胜任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实际签收,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也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正式解除。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对于劳动报酬的变动也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安排被告满勤工作,此非被告过错,原告也未能与被告就减少报酬事宜协商一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按80%发放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实得工资为9589.55元,低于本市新区该期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故原告应补发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0.45元;2012年8月,被告实得工资为1200元,低于本市新区此期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故原告应补发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2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出车安全奖200元。此后,原告未再发放出车安全奖。由于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用人单位对此有独立自主分配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出车安全奖的分配有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承认自2011年9月后长期等待工作安排而并未出车,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主张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安全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收取被告1万元用作风险抵押金,现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应补发被告2012年9月工作3天期间工资18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5850元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志刚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790.45元、2012年9月份工资182元。二、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志刚个人风险抵押金10000元。三、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志刚经济补偿金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池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