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民光村,组织机构代码:79398530-4。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80号6幢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68717-0。负责人郭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永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5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2011年1月24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川EAM3**号货车从叙永黄角坪方向驶往天池方向,18时10分许行至叙永县黄凤路4KM处时,与从天池方向驶往黄角坪方向由葛国树驾驶的川E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国树及杜在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两名伤者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8451.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强行扣除44298.16元。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告知非基本医疗部分要予以扣除不予理赔。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29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对非基本医疗费予以剔除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予以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川EAM3**号货车系原告诚鑫公司所有。2011年1月5日,原告诚鑫公司就川EAM3**号车向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一条采用红色字体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二条载明: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诚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单位印章并填写日期。2011年1月24日,原告诚鑫公司驾驶员屈贵驾驶川EAM3**号货车从叙永黄角坪方向驶往天池方向,10时10分许行至叙永县黄凤路4KM处时,与从天池方向驶来的由葛国树驾驶并搭乘杜在春的川E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国树及杜在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葛国树、杜在春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诚鑫公司垫付两人医疗费计198451.4元(其中葛国树181244.4元、杜在春17207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对葛国树、杜在春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并作出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其中葛国树的医疗费被剔除40946.83元、杜在春的医疗费被剔除3351.33元。2012年10月24日经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葛国树、杜在春与屈贵、原告诚鑫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原告诚鑫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各自赔偿葛国树、杜在春的相应损失,原告诚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理赔。2013年1月15日原告诚鑫公司以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应剔除医疗费为由,将被告大地财险泸州中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医疗票据、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履行说明告知、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对该声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告知、说明义务。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应剔除医疗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泸州市诚鑫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