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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汽车修理工,住长丰县。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1日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1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萍,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杜建军,人民陪审员姚为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宝贵,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萍和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家发现其妻子手机中有被害人沈某的暧昧短信,即怀疑被害人对其妻子有不轨行为。后被告人马某开车至长丰县水湖镇农机二厂门口,用电话将被害人沈某约来,并用车中的一根锹把殴打被害人沈某。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沈某右下颌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在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修理铺中被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7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叙述了其于2012年10月30日晚在长丰县水湖镇农机二厂门口被被告人马某殴打的事实。2、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他们和被告人马某学汽修,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接到马某电话,要他们把沈某送到医院,后他们赶到农机二厂门口,发现沈某头流着血,蹲在地上,后将沈某送至医院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在长丰县水湖镇农机二厂门口发现被告人马某用木棍殴打沈某的事实。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30日晚马某回家看到了其与沈某的QQ聊天记录及暧昧短信,后马某打了沈某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2年10月30日晚9时许在长丰县水湖镇农机二厂门口殴打沈某的事实。6、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情况。7、搜查笔录、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扣押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情况。9、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10、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情况及缓刑考验期限。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被拘留前系在逃人员及其年龄等自然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沈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三、对作案工具锹把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