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友诉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友,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18号原告高俊友,男,汉族,1923年2月23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鹿邑县。原告高俊友诉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友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伟驾驶豫PJM2**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至王皮溜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皮溜镇桥北头路段时将路东侧的行人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没有钱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伟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俊友无责任。被告张伟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碰到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699.61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820元。被告张伟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张伟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张伟酒后驾驶豫PJM2**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至王皮溜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皮溜镇桥北头路段时,将路东侧的行人高俊友撞伤。原告高俊友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699.6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高俊友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俊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99.61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5×6604.03/365=63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30=10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5×25%=8255.04元;6、鉴定、检查费82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767.91元。因被告张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高俊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3176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赔偿原告高俊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31767.91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6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荆武成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