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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新荣、高某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荣,高某,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荣,无业。2002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晋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系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干连沟村村长。2001年3月5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培义、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系山西省静乐县中庄乡樊家村党支部书记,山西省静乐县人大代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释放,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变荣、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荣、高某、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荣及其辩护人曹晋勇,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培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杨变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樊某让被告人高某为其代购土制海洛因30克,商定每克650元。同日,被告人王新荣、高某一同从“黑子”(未查获)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新荣、高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高速口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樊某,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查获的毒品重22.31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荣、高某、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收缴毒资收据、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没收(收缴)物品凭证;静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提请批准逮捕樊某请示的批复;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3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2]第0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01)忻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新荣、高某、樊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荣、高某、樊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荣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