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世贤、刘淑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世贤,刘淑连,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骞,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崔世贤。被告:刘淑连。被告:韩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世贤、刘淑连、韩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贤、刘淑连、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崔世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淑连、韩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0857.4元,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被告崔世贤未作答辩被告刘淑连未作答辩。被告韩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世贤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淑连、韩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并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借款人归还完本金之后,仍有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未支付,截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息已达20857.4元。对此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十三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崔世贤由被告刘淑连、韩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方式、借款利息、担保形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而未及按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世贤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为20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利息可另行计算。二、被告刘淑连、韩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崔世贤、刘淑连、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