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海刚与宋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刚,宋玉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杨海刚,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国,又名宋海林,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生。原告杨海刚与被告宋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马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刚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安阳县柏庄镇花村店和107国道交叉口南边与宋向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海林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豫E658**号轻型厢式货车和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各一辆私自扣押在其经营的海林停车场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E658**号轻型厢式车辆和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9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海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强行扣押原告车辆。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告儿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报警原告不让,原告驾驶证与车辆不符,且是报废车,原告称负全责先拿钱看病,把车钥匙给了被告,车先放到原告处,事后再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日9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系非法拼装改装,不允许上路行驶,不可能产生合法收益。事故发生后,原告给市长热线打电话,明确称是交警队扣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不是被告扣押的原告车辆,无权要求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杨海刚驾驶车辆与被告宋海林之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之子受伤,被告宋海林扣押原告豫E658**号轻型厢式货车和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各一辆,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900元从扣车之日至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提供杨海刚与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杨海刚SWE70N9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每个台班900元。被告宋海林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杨海刚自愿将车停放于被告处。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宋海林拒绝放车。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院所做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海林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杨海刚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杨海刚要求被告宋海林返还扣押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海林称是原告自愿把车放到被告处,被告不应返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海林的扣车行为,致原告与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宋海林应对其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日900元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未去除其油损人工等支出,而原告对其损失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损失本院酌定。对被告称原告的车辆系非法拼装改装,不允许上路行驶,不可能产生合法收益及不是被告扣押的原告车辆,无权要求民事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杨海刚豫E658**号轻型厢式货车和SWE70N9型山河智能挖掘机;二、被告宋海林从扣车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止按每日400元给付原告杨海刚损失;三、驳回原告杨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