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一直是聚少离多的状态。XXXX年X月XX日儿子陈某甲出生,但是儿子的出生没有给家庭带来太多的欢乐。从2005年起原告长期整年派驻外地,使得原本就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变得更加冷淡。由于不太牢固的婚姻基础加上双方性格的巨大差异,逐步发展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已经没有挽回的可能。在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互不信任的情况下,经常为琐事发生剧烈的争吵,给双方特别是孩子带来巨大的伤害。为减少对双方的损害,于是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另外六合区冠城新地房产和被告在中信银行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即使离婚也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到2003年之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双方育有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常年派驻在外地,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与经济问题争吵。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宁白下结字010403401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且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更应共同珍惜感情,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关心、体贴、爱护对方,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应保持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间各种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子陈某甲现年6岁,希望双方以家庭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谦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