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任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搭载朱雅清等二人,从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禾兴南路出发,沿禾兴南路、环城南路行驶,途经本市环城南路城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8毫克/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雅清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程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所驾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某、凌海市公安局右卫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