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吴某乙,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2008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生气吵架。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小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