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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浦口区新华路拥军路新华村村委会门前路段,盗割电信电缆线。被告人王某盗割电信电缆线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浦口区西门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973.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李某、施某、朱某、周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疾病诊断书、过磅、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积极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