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云峰与李明初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峰,李明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5号原告:郑云峰。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李明初。原告郑云峰与被告李明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云峰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云峰起诉称:2011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骆亚线沉井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承诺按每日100元计算报酬。原告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共为被告工作4个月零7天,合计报酬12700元。截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503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67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明初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明初尚欠原告施工款767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原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欠条原件,其上有被告李明初的签名及指印,二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成立过劳务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明确约定过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云峰劳务报酬人民币767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