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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郁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强,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郁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杨某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毛湘雁和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容留毛湘雁、郁强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郁强通过电话联系毛湘雁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杨某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6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毛湘雁。当晚,被告人杨某容留毛湘雁、郁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郁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杨某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容留毛湘雁、郁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4、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郁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杨某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以赊账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毛湘雁和杨某。当晚,被告人杨某容留毛湘雁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北石牌泾117号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13日下午,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梅园大酒店门口当场抓获正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郁强,当场从郁强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内扣押冰毒2包,总重0.98克。另查明:被告人郁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湘雁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杨某尿液检验及毒品成瘾鉴定等材料,郁强尿液检验及毒品成瘾鉴定等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贩卖,重量为2.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在自己的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郁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吸管5根,塑料包装袋1盒,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