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万珍;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董轩。委托代理人杨树强。被告李万珍。被告李广春。被告李玉明。被告李万华。被告李广保。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恩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中华、人民陪审员徐殿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轩,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李万华、李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万珍于2006年10月31日由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担保从我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万珍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52.30元(计算至2007年8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万珍辩称,我在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上签名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由被告李万华使用,应由被告李万华负责偿还,与我无关。被告李广春、李广保辩称,给被告李万珍担保属实,但未使用该款,应由使用人被告李万华负责偿还。被告李万华辩称,给被告李万珍担保属实,我实际使用该款,应由我负责偿还,与其与被告无关。被告李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万珍,期限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最高贷款额190000元;联保小组对上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0月31日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告李万珍,被告李万珍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1‰上浮50%计付,借款日期至2007年8月16日,借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借款到期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19日、2011年7月15日分别向三被告进行了催收。2011年12月13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万珍由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担保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注销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即有权取得向五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万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珍归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后借款利息按约定利息上50%计付。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万珍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万珍追偿。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提出的应由借款使用人李万华偿还借款的辩称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万华提出应由本人偿还借款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52.30元(计算至2007年8月16日。借款本金39900元自2007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5.1‰上浮5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对被告李万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万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万珍、李广春、李玉明、李万华、李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