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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2002年1月7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与南北大道交叉口公交站台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2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西山车行质保卡复印件,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