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存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郑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存财,郑召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财。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召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存财,原审被告郑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郑召海驾驶鲁07-978**号农用货车在××东街清池人民医院东200米处违规停车,与李存财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此处发生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存财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李存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召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召海驾驶的事故所涉鲁07-978**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李存财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李家寨子村失地村民,年满72周岁(1940年3月27日生),因该起事故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2日),发生医疗费30753.37元。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存财颅脑外伤后遗留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后期治疗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2012年11月12日)止。两名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李佃太和孙子李涛,均为城镇居民。李存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53.37元(住院费29832.64元+门诊费用920.73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单据四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按6元/天×16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14944.32元[按2012年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即(22792+8342)/2×8年×12%=14944.3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存财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昌街道李家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昌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各一份;4.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2项鉴定意见);5.护理费4807.88元(由李存财儿子李佃太护理61天,按城镇标准62.44元/天×61天=3808.84元计算;李存财孙子李涛护理16天,按城镇标准62.44元/天×16天=999.04元计算),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误工费4097.1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为105天,按照农村标准39.02元/天×105天=4097.1元计算);7.交通费320元(无单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主张);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主张);9.司法鉴定费1460元,提供票据一份。郑召海对李存财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按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要求李存财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提供收条二份)。李存财对郑召海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费用包含在李存财的诉请数额内。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对李存财主张的损失意见为:1.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按照李存财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认为李存财提供的失地证明非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承认;3.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李存财已满7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费;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李存财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认可;6.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李存财已主张了高额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7.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存财与郑召海于2012年7月27日13时20分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郑召海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郑召海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存财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由郑召海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存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4087.88元、鉴定费1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4944.32元,对方虽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存财提供的失地证明(有负责人签字及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李存财的失地事实)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依法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虽然未实际发生,但系必要治疗费,且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存财据此主张该费用,应予确认;4.误工费4079.1元,因李存财已满72周岁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320元,虽然李存财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案情,该项损失真实存在,酌情支持24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李存财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存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7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1494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7.88元及交通费240元,共计58121.5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承担。李存财主张的鉴定费146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郑召海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召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郑召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460元×30%=438元。另外,双方均认可郑召海为李存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含在李存财诉请的各项损失内,该垫付款10000元应由李存财返还郑召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存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121.57元(原告李存财返还被告郑召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郑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存财司法鉴定费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李存财负担1100元,被告郑召海负担387元。宣判后,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存财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审被告郑召海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李存财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存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