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与周贵平、熊建英、杨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周贵平,熊建英,杨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玉珍。原告钟志明。原告李瑞兰。原告钟珍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英,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贵平。被告熊建英。被告杨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中路75号川锅科技园二期。负责人史宣莉,经理。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与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杨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正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杨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第一次开庭后已解除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诉称,2012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周贵平驾驶牌照号为川FDG6**货车由竹篙新车站方向沿金乐路向土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行至竹篙桥上时,该车货厢后门突向侧方向开启,与相对行驶由钟志明驾驶并搭乘钟静、钟树海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静、钟树海当场死亡,钟志明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贵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志明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为了节约费用及方便,转回金堂县黄氏骨科住院治疗。被告杨宗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杨宗伟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杨宗伟购车后,将该车的货厢后门由原厂设计的上下开启方式,擅自违法改装成向侧方向开启,正是因为被告周贵平没有将车后门关好,在行驶过程中,该车的货厢后门向侧方向开启,与相对并正常行驶的钟志明等人相撞造成本案严重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杨宗伟对本案肇事车辆的货厢后门的违法改装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宗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78,947.87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周贵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除被告周贵平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已经给付钟志明的47,000元及该车抵偿的25,000元外,被告周贵平另行给付钟志明共计150,000元:给付时间为:协议签订时50,000元(已给付);2012年12月30日前30,000元(已给付);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前给付30,000元;若被告周贵平未按前述约定付款,被告周贵平个人增加赔偿钟志明200,000元;被告周贵平个人承担的上述各种赔偿责任,只代表被告周贵平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原车主杨宗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建英对被告周贵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按赔偿协议书连带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逾期则追加赔偿200,000元;判令被告杨宗伟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78,947.87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贵平、熊建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杨宗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宗伟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宗伟将本案肇事车辆卖与了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故本案应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宗伟没有对出售的本案肇事车辆进行过后车门的改装,被告杨宗伟将本案肇事车辆卖与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时,被告周贵平、熊建英对车辆进行了全面的验收和检查,并由中介人制作了笔录。故被告杨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针对被告杨宗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上午,被告周贵平驾驶牌照号为川FDG6**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竹篙镇新车站方向沿金乐路向金堂县土桥镇方向行驶;原告钟志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诺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钟静、钟树海相对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被告周贵平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47KM+420M(竹篙镇竹篙桥上)处,该车货厢后门突向侧方向开启,与相对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钟志明及搭车人钟静、钟树海发生碰撞,造成钟静、钟树海当场死亡,原告钟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2)第B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确定由被告周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钟志明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2年7月27日转回金堂县黄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081.19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全休叁月;2、原告钟志明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次事故前(2012年7月9日)一周在广东省广州市好棋葆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七星岗路段自编19号)上班,职务为成型部主管,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加提成后月收入为4,000余元到8,000余元不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钟志明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286.50元;3、被告杨宗伟系本案肇事车辆川FDG6**的登记车主,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宗伟将该车卖与了本案被告周贵平、熊建英夫妇,但至事故发生时并未过户。此前,被告杨宗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川FDG6**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4、原告王玉珍系本案死者钟树海之妻,原告钟志明系本案死者钟树海之子、系本案死者钟静之父,原告李瑞兰系本案死者钟静之母、原告钟珍蓉系本案死者钟树海之之女;被告周贵平、熊建英系夫妻关系。5、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基本工资31,48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6、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周贵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除被告周贵平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已经给付原告钟志明的47,000元及该车抵偿的25,000元外,被告周贵平另行给付原告钟志明共计150,000元:给付时间为:协议签订时50,000元(已给付);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已给付);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前给付30,000元;若被告周贵平未按前述约定付款,被告周贵平个人增加赔偿原告钟志明200,000元;被告周贵平个人承担的上述各种赔偿责任,只代表被告周贵平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原车主杨宗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建英对被告周贵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原被告各方身份信息,入转院证、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广州市好棋葆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车辆成交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庭审笔录,金堂县竹篙镇青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关于被告杨宗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方和被告周贵平、熊建英认为,被告杨宗伟购车后,将该车的货厢后门由原厂设计的上下开启方式,擅自违法改装成向侧方向开启,正是因为被告周贵平没有将车后门关好,在行驶过程中,该车的货厢后门向侧方向开启,与相对并正常行驶的原告钟志明等人相撞造成本案严重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杨宗伟对本案肇事车辆的货厢后门的违法改装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和被告周贵平、熊建英同时还申请了购车时的中介人伍炳华、修车人李永、在场人刘伟出庭,均证实被告周贵平、熊建英向被告杨宗伟购车时该车的货厢后门已作了改动;针对此问题,被告杨宗伟提交了“车辆成交协议书”和调查曾天勇、周罗伟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周罗伟出庭,但周罗伟作证时,当场对被告杨宗伟和其代理人向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否认,并提出自己的陈述和笔录所记不符,且系自己先签名后由被告杨宗伟的代理人过后填写的内容。休庭后,被告杨宗伟认可了车门在卖与原告方前已作了改动,但系其购买前原车主所改,并和原告方及被告周贵平、熊建英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被告杨宗伟又不认可其卖车时车门已改,也拒不愿意按调解协议履行,同时也因此解除了与其代理人的代理关系。本院根据法庭禁止反言和原告方与被告杨宗伟双方证人所述,认定该本案肇事车辆川FDG6**的货厢后门系杨宗伟作了改动后拼装而成。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宗伟应和被告周贵平、熊建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方未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主张由被告杨宗伟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70%赔偿责任。为方便各方当事人,避免诉后再诉,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对被告分责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极大部分责任应在被告周贵平未关好车门,极小部分责任为被告杨宗伟改变车门拼装所致,故本院确认本案由被告杨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9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周贵平在车厢后门没关好时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贵平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宗伟改变车门进行拼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周贵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未主张被告杨宗伟对被告周贵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宗伟和被告周贵平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贵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贵平、熊建英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又系驾驶员和车主的关系,故被告熊建英应与被告周贵平对原告方共同赔偿,本案中采纳四原告诉请和被告周贵平、熊建英辩称由被告周贵平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熊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宗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川FDG6**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杨宗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志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多在广东省广州市好棋葆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由于本案中死者钟树海、钟静与原告钟志明系同一交通事故,应适用同一标准,故本案中死者钟树海、钟静的损失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方对死者钟树海的损失只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死者钟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按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标准计算因钟树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314.80元(6,128.60元/年×18年=110,314.8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死者钟树海在本案中本应适用城镇标准,但根据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钟树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10,314.80元;2、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树海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树海死亡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钟树海死亡的误工费可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基本工资31,48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65元/天,按3人3次计算为120.65元×3×3=1,085.85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树海死亡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其亲人的丧葬处理、参与事故处理、诉讼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钟树海死亡的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亲人钟树海死亡,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亲人钟树海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死者钟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因钟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钟志明务工情况和同一交通事故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钟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357,980元;2、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静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静死亡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可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基本工资31,48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65元/天,按3人3次计算为120.65元×3×3=1,085.85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人钟静死亡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其亲人的丧葬处理、参与事故处理、诉讼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的交通费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亲人钟静死亡,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亲人钟静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钟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原告钟志明主张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和被扶养(或赡养)人母亲王玉珍生活费13,696元(20年×13,696元×10%÷2人=13,696元)、儿子钟凌风生活费11,641.60元(17年×13,696元×10%÷2人=11,641.60元)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钟志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前供养人口的生活费应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根据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完全正确。故本院认定原告钟志明的伤残赔偿金为61,135.60元;2、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钟志明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5,081.19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因原告举示了就医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钟志明主张误工费23,679.15元[(23天+90天)×(6,286.50元/月÷30天/月)]=23,679.15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钟志明于2012年7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时由医生开具了出院后全休叁月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3天,因其月平均工资(加提成)为6,286.50元/月。故本院确定原告钟志明的误工费为23,679.15元;原告钟志明主张护理费1,943.17元(21,118元/年÷12月÷20.83天/月×23天=1,943.17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10元(70元/天×23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钟志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理应按照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钟志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6、原告钟志明主张鉴定费、出诊费95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钟志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钟志明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其亲属探视、参与事故处理、诉讼、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钟志明主张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没有异议,被告杨宗伟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钟志明因交通事故入院,且致十级伤残,伤势较为严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且其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每天,明显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钟志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钟志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钟志明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钟志明受伤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因钟树海死亡的损失为167,645.15元,因钟静死亡的损失为415,310.35元,原告钟志明受伤的损失为107,875.94元;三项损失共计为690,831.4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之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实际再赔付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损失1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为570,831.44元,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13,748.30元;由被告杨宗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7,083.14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周贵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也按该《赔偿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不按被告周贵平、熊建英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的金额计算,对双方按《赔偿协议书》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再判决,支持应按《赔偿协议书》继续履行的部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110,000元;二、被告周贵平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钟志明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给付原告钟志明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原告钟志明30,000元;若被告周贵平未按前述时间付款,被告周贵平即日起增加赔偿原告钟志明200,000元;被告熊建英对被告周贵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被告杨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57,083.14元;四、驳回原告王玉珍、钟志明、李瑞兰、钟珍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周贵平、熊建英负担3,076元,被告杨宗伟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