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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22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信东,烟台福山门楼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曲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信东、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号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丁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中学。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导致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被告酗酒成性,且经常醉打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丧失生活的勇气,为了原告今后的生活,也为了双方的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随父亲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认识,于198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丁某乙于1999年6月7日出生,现就读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中学。原、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导致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建立,且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醉打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丧失生活的勇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而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存在问题,但处理感情问题应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通过相互沟通来处理存在的矛盾,离婚不是解决感情问题的唯一途径,因此,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协调、沟通处理感情问题,只有如此,才能促进感情稳定和家庭和睦。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