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培田、张修芝与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田,张修芝,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孙培田,男,汉族,住临泉县。原告:张修芝,女,汉族,住临泉县。(系孙培田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云飞,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国,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培田、张修芝与被告秦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田、张修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飞、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田、张修芝诉称:2012年10月23日5时56分许,秦云飞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杨桥镇张新庄至张营路口东15米处时,超越同方向张修芝驾驶的红色欧亚奇电驱动三轮车时,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厢右侧与三轮车相碰,造成电驱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孙培田的父亲孙广海、母亲张修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11月3日,孙广海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死亡。苏N×××××、苏N×××××车辆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临公交认字(201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芝不负事故责任,孙广海无责任。孙培田、张修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费、尸检费等共计人民币273150.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培田、张修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如下:孙培田身份证复印件及张修芝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孙广海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表明孙广海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表明该事故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海无责任。苏N×××××,苏N×××××挂车辆保单5张6份,表明事故车主秦云飞在购买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过户,本事故发生在购买车辆及过户保单之后。秦云飞驾驶证复印件,表明秦云飞准驾车型为B2,可以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1张共34104.98元,表明孙广海受伤后住院及用去医疗费情况。尸检报告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表明孙广海死亡原因及用去尸检费5200元。受损三轮车、自行车照片及三轮车发票1张,表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交通费票据8张,表明因本次事故所花车费情况。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办案人鉴证属实),表明秦云飞在孙广海的民事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孙培田方20968元的事实。被告秦云飞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5时56分许,被告秦云飞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杨桥镇张新庄至张营路口东15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张修芝驾驶的红色欧亚奇电驱动三轮车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厢右侧与三轮车相碰,造成电驱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孙培田之父孙广海、骑车人张修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孙广海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孙广海因病情危重,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死亡。2012年11月23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芝不负事故责任,孙广海无责任。2012年12月1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皖)公(临)鉴(尸)字(2012)207号,鉴定意见为:孙广海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发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及胸膜化脓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另查明:孙广海系农民,根据2012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6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秦云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因为秦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所以,对医疗费34104.98元、护理费906.6元(75.55元/日×12日)、死亡赔偿金118408元(6232元×19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给付841.8元(56.12元/日×5人×3日)、欧亚奇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毁损被告太平洋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宿迁支公司查勘员定损为2390元,合计人民币1774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培田、张修芝医药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747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尸检费5200元,合计10605元,由原告孙培田、张修芝承担706元,被告秦云飞承担9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曙光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牛 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