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也不出钱医治。2012年4月8日,原告去新疆打工,原告刚走,被告就带一女子到家里同居,2012年9月18日被原告逮个正着。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夫��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婚后生活作风不够检点,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已年满14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但是,结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作风不检点,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双方如有纠纷,今后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韦某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2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儿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