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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ZM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白线公路铜冶镇积善村铜北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