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思勤与余勇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勤,余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杨思勤。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委托代理人余济清。原告杨思勤与被告余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勤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余勇委托代理人余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勤诉称,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成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借期6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勇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且被告现在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杨思勤(甲方)与被告余勇(丙方)、案外人成杨(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依法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其他问题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杨思勤给付案外人成杨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勇���案外人成杨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勇为案外人成杨与原告杨思勤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成杨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对于成杨欠原告杨思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思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勇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