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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童伟明与高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明,高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童伟明。被告:高炳芳。原告童伟明为与被告杨建初、高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童伟明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建初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已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建初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伟明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借款人杨建初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炳作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建初以及被告高炳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担保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初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高炳芳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炳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高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童伟明与借款人杨建初、被告高炳芳均不相识。2012年5月8日晚上7时许,原告朋友黄云洲带着杨建初、高炳芳来到原告家借款,原告出于对黄云洲的情面,同意出借给杨建初2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由借款人杨建初、担保人高炳芳、中间介绍人黄云洲各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当场将20000元借款直接交给了担保人高炳芳清点,高炳芳清点后将20000元交给了借款人杨建初。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伟明与被告高炳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明确,被告应当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炳芳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建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伟明担保借款20000元;二、被告高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建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