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文登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潘文登,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园梅源商务中心15、16层。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男。原告潘文登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登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登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业务员在邮局向原告推销保险,说明其推销的保险有高额回报,基于此原告向其投保。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交20万元保费,办理了投保业务,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业务,却被告知该保单已被退保,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经查询该份保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退保,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拒绝。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五年,到期可以按约定领取保险金也可自动续保,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12401060464保单有效,退保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配偶任燕与其母亲于2012年1月16日提交相关材料办理了退保手续,我方也将相关款项打至原告潘文登本人的建行存折。2、原告投保时已与任燕结婚,使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保单存续期间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利仍然属于夫妻共同拥有,因此两份争议保险合同的退保行为有效。3、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已解除,且退保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已支付至了原告的本人账户,现金价值已归零,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20万元保费,办理了泰康放心理财财富版终身寿险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212401060464的保险单。2012年1月16日原告妻子任燕与其母亲持该份保险单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其它相关材料向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2012年1月18日被告将退保后的相关款项219552.59元打至以原告潘文登本人开户的建行广州体育中心分理处帐户。2012年3月12日,被告就该笔保单的退保事项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保险单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是基于夫妻关系由任燕进行保管。原告潘文登与其妻子任燕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在2012年6月26日法院向其询问的过程中陈述,愿意一次性支付任燕三百四十万元现金(其中包括任燕已经提走的五十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退保手续复印件、退款手续复印件、询问笔录及本院复制的2012年6月26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文登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形成的投保单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2012年1月16日原告妻子任燕与其母亲持该份保险单及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其它相关材料向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且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将退保后的相关款项219552.59元打至以原告潘文登本人开户的建行广州体育中心分理处帐户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合法解除。2012年3月12日被告就此事向原告进行了询问,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与任燕办理离婚手续时,对该三十万元表达了如何处分的意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文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文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炯凯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