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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杰诉被告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杜明杰,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建斌,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明杰与被告卢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杰诉称,其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被告位于雁塔区南二环南侧金源都市公寓的房屋,租期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三年,��金30000元,其于2012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其入住时,被告未依约交房,经其多次督促无果,便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于2012年6月退换租金69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建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带领下,原告查看了被告名下的位于雁塔区南二环南侧金源都市公寓的房屋一套,被告当下将钥匙交于原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房,租期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三年,原告将三年租金3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入住时,发现房屋门锁已被更换,房内居住的也非被告本人,原告多次要求腾房未果,便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仅偿还6900元,下余23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该房已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一下来便优先返还所收原告的租金,为表诚信,被告还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保管。2012年8月,原告再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时,被告电话关机至今联系不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三年租金共30000元,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租住,使用。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之后,未按时腾房,未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催促后仅退还原告6900元租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但应予以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下余租金23000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明杰与被告卢建斌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卢建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杜明杰的房屋租金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5元,由被告卢建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