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姜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姜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刘庆生,居民。被告姜子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生与被告姜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姜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姜子峰姐夫张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进白酒,并承诺一个月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主张之日承担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子峰辩称,张金出具借条以及被告担保时,原告没有向张金借出借条所列款项。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张金未能到庭证实有无借到款项,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金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借款人张金向刘庆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庆生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一个月。姜子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张金未还款,保证人姜子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审理中,被告姜子峰提出借款款项未实际交付,应当追加借款人张金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向双方询问借款及担保当时情况。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为借条是在被告姜子峰家所写,不一致部分为交付情况,原告刘庆生陈述是在被告姜子峰家将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张金,被告姜子峰予以否认。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刘庆生未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人张金,被告姜子峰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开庭时对原告刘庆生借款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原告刘庆生陈述其经营劳务公司,与张金熟悉,张金此面也曾向其借过款,借款为现金交付。本院询问原告刘庆生借款为什么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刘庆生陈述因为帮朋友忙,故未要求张金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庆生提交的借款人张金、被告姜子峰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金未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姜子峰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庆生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法律规定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区别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诺成合同,为法律规定的实践合同,即实际交付合同生效。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刘庆生实际持有借款凭证,以此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姜子峰提出异议,被告姜子峰应当承担未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被告姜子峰并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姜子峰未交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姜子峰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张金参加诉讼,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原告刘庆生作出仅起诉保证人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庆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员 于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