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等与梁基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基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基某,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威海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秀芹,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甲之妻。上诉人梁基友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梁培兰、梁翠兰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原告梁某丙、原告梁某丁、被告梁基友等五名子女。1975年,梁培兰与梁翠兰在威海市桥头镇南台村建有民房一幢,地号为:荣集建(91)字第05370043号。2007年10月15日,梁培兰、梁翠兰在桥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王建军、姜洪平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其上载明:防止我们去世后子女对遗产处理出现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们在南台村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荣集建(91)字第05370043号】及家里其他一切财产在我们都去世后由梁某甲继承,子女不得争执,望子女尊重父母的遗愿,搞好团结,不出现纠纷。立遗嘱人:梁培兰、梁翠兰2007年10月15日。梁翠兰于2011年11月30日去世,梁培兰于2012年3月18日去世。诉争房屋自梁培兰去世后一直闲置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桥头镇南台村的平房归原告梁某甲所有。被告梁基友辩称,原告所述的遗嘱不真实,且被告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理应有权继承,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遗嘱、原审法院对桥头镇司法所所长王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梁培兰、梁翠兰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二被继承人可以订立遗嘱处分诉争房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遗嘱并非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上梁翠兰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地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遗嘱的形式合法,内容清楚,有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该遗嘱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二被继承人所做的遗嘱,诉争房产应由原告梁某甲所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南台村地号为荣集建(91)字第05370043号的房产归原告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明显系伪造,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对遗嘱上的父母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拒绝鉴定并认定遗嘱有效,故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其父母在(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565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并要求以该案中其父母在民事诉状中的签字和手印及其父亲在该案中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为样本,鉴定遗嘱中父母的签名和手印是否起所留。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遗嘱中梁培兰的签字、手印与样本中的梁培兰的签字、手印一致;梁翠兰签字样本中押名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梁培兰的鉴定亦无异议,对梁翠兰的鉴定要求补充鉴定,并主张诉争房屋系梁翠兰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系1975年村里规划时,父母婚后将原房屋拆除后另行建设。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调查王建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建军的陈述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明显系伪造的主张,再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诉争房屋系梁翠兰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认可诉争房屋系父母婚后于1975年另行建设,故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当事人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遗嘱的效力。上诉人虽对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通过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父梁培兰在遗嘱上的签名及手印是真实的,虽然其母梁翠兰的签名及手印不具备检验条件,但结合该遗嘱已经经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司法所见证及原审法院对王建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遗嘱内容、形式合法,应为有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50元,由上诉人梁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