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小永、杨洋与张进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永,杨洋,张进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刘小永,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洋,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雨(系原告刘小永、杨洋之父),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进楼,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洋、刘小永与被告张进楼、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刘小永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雨、陈小军、被告张进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永诉称,2012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在港城西路与杨柏公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进楼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钢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号小轿车(上乘坐原告杨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与原告杨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洋无责任,被告张进楼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206415.62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洋诉称,事故经过同上,2012年6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小永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进楼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我方损失206415.62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刘小永主张的施救费付款方不是刘小永本人,我方不同意赔偿,其它损失无异议。原告杨洋主张的残补应提交户口证明其户籍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责任,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财务章、领导签字等,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人员刘小永的护理费应按照工资表中记载为133.16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中有85元与事故时间、住院、评残等均不符,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杨洋之母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进楼辩称,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已支付原告杨洋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在钢城西路与杨柏公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进楼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钢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刘小永驾驶冀B×××××号小轿车(上乘坐原告杨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小永、杨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永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洋无责任,被告张进楼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永损失有:医疗费524元,车损23480元,施救费1200元,验损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26104元。原告杨洋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内血肿;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2012年12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洋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洋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4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2579.98元(133.16元/天×17天+35.14元/天×9天),误工费16986.06元(93.33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56960元(712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3.47元(4711元/年×14年/2人×40%+4711元/年×20年×4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212595.28元。被告张进楼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进楼已为原告杨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表、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小永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洋无责任,被告张进楼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永经济损失2610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58.72元【车损2000元+医疗费58.72元(与原告杨洋医疗费及伙补合计10000元)】,保险外损失24045.28元(剩余医疗费465.28元+剩余车损21480元+施救费1200元+验损费700元+痕检费200元),应由被告张进楼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16831.7元(24045.28元×70%)。原告杨洋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43.33元/天,理据不足,应以其提交工资表中实际护理费标准133.16元/天计算。原告杨洋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4711.2元/年,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年计算。原告杨洋提出交通费用885元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应赔偿8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洋经济损失212595.2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941.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41.28元(与原告刘小永医疗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外损失92654元【剩余医疗费用限额78774.49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3079.5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进楼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64857.8元(92654元×70%)。扣除被告张进楼已为原告杨洋垫付款10000元后,被告张进楼再赔偿原告杨洋54857.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永经济损失2058.7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洋经济损失119941.28元。被告张进楼赔偿原告刘小永经济损失16831.7元。被告张进楼赔偿原告杨洋经济损失54857.8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张进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