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辩护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辩护人刘依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现年40岁,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濨溪市。辩护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依功、张保元、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杜继清、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伟(在逃)在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文化路大李庄村生产假冒“美的”牌饮水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美的”牌立式饮水机407台,“美的”牌台式饮水机312台,立式饮水机组装配件3000套,经鉴定共计价值1306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祁某某的证言;3、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王长河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悔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观上没有假冒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他们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立式饮水机组装配件3000套,价值78000元,无“美的”标示,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伟(在逃)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文化路大李庄村,生产假冒“美的”牌饮水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美的”牌立式饮水机407台,“美的”牌台式饮水机312台,经鉴定共计价值526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以自己的名字在商丘市睢阳区注册了商丘市睢阳区水易森塑科电器厂,只生产饮水机,生产“美的”牌饮水机没有工商注册,也没有“美的”厂家授权,其和丈夫李伟是老板。我们提供厂房,黄某甲、黄某乙兄弟两个提供加工饮水机塑料件的机器,每加工出来一个,李伟给他们几块钱,生产饮水机的配件和标签是李伟从浙江慈溪联系购买的,包装箱是在商丘印刷的。厂是从2008年夏天开始生产到现在,一共生产大约三万台左右。谢某某是厂的工人,在厂里负责维修返厂的饮水和送货,在厂里干的有一年两个月左右。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因为李伟做饮水机生意,经常到我们那里进货相互认识了。2009年3月份我们和李伟到商丘一起合伙做饮水机,2009年与李伟合伙期间生产有五六千台,2009年9月我车祸后再来商丘,生产的有新科技,还有其他牌,2011年生产的有美的,小天鹅的,还有其他牌。后来李伟说在一起赚不到钱,我们分开了,我只负责给他加工台式饮水机的所有塑料部件,他负责组装整机并往外销售,多少钱一台,贴什么标,我都不知道,原料是李伟的,我只负责加工成半成品,每加工一台,李伟给我三五元的加工费,我做半成品没有委托,李伟让我们做什么样的我们就做什么样的。李伟往外销售应该没有自己注册的牌子,我知道的他都是用人家的牌子。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李伟说他在商丘开了一家水易森塑科电器厂,把厂房租赁给我,并借给我一部分资金,让我来商丘发展。我和弟弟黄某甲就到商丘,4月份,黄某甲出交通事故后,我就在李伟的厂内生产塑料制品,我只负责加工饮水机塑料外壳,包括饮水机的头盖,面板等部件,每加工一台台式饮水机李伟给三块钱,立式饮水机给六块钱。李伟负责把我加工成饮水塑料配件组装成饮水机,他们再贴标、包装成箱向外销售。自己不知胡某某他们贴什么商标,多少钱一台向外销售。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初到胡某某办的厂子里打工,负责运货以及维修返厂的坏的饮水机。李伟开的厂没有名字,也没有挂招牌,一个大空院子,生产饮水机,贴的牌子是美的新科技。李伟的厂有没有注册以及有没有美的厂家授权自己不知道。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应老乡黄某乙的邀请,到商丘和他们兄弟二人负责生产饮水机技术方面工作,生产模式是二黄负责提供机器,每生产一个饮水机提成一部分钱,生产出饮水机后由厂老板负责往外销售。原料、标签、包装箱都是厂里老板弄过来的,我们只提加工费。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刚到胡某某厂打工有一个月时间,负责拆除废旧电器和负责维修返厂有故障的电器。有三个浙江人负责生产拼装饮水机用的外壳,生产的饮水机一般都在商丘销售,有客户自己来拉的,也有一个司机谢某某专门送货。并证实厂里组装的饮水机是假冒,质量不好。7、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到胡某某厂打工两天,负责把机器生产好的塑料零件拿出来放好。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案发当时在胡某某厂里的“美的”牌饮水机成品及组装饮水机的配件被公安机关扣押。9、现场照片证实,睢阳区水易森塑科电器厂概貌及厂内被查封、扣押的物品。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的新科技台式饮水机型19台,312台经鉴定价格共计7800元,美的洁水星饮立式(冷热)水机型号51,125台经鉴定价格共计15625元,美的洁水星立式(温热)饮水机型号46,100台经鉴定价格共计6500元,美的洁水星立式(冷热)饮水机型号46,74台经鉴定价格共计9250元,美的新科技立式(冷热)饮水机型号88,58台经鉴定价格共计7250元。美的新科技饮水机立式(冷热)50台,经鉴定价格共计6250元,总共计52675元。1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1965年7月29日出生。黄某乙,1973年1月7日出生,黄某甲,1975年3月14日出生。谢某某,1968年6月30日出生。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王长河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悔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从公安侦查阶段至庭审,被告人胡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观上没有假冒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黄某甲与黄某乙和李伟合伙做饮水机,4月份其出交通事故,其哥黄某乙负责商丘这边的生产,2009年9月其再次来到商丘后,生产的饮水机有新科技,还有其他牌子,2011年生产的有美的,小天鹅的,还有其他牌,后来和李伟分开做生意,黄某甲和黄某乙只负责加工配件。并证实李伟往外销售应该没有自己注册的牌子,其知道的李伟都是用人家的牌子,什么牌子好卖,就用什么牌子。从该供述可知,黄某甲与黄某乙主观上是明知胡某某假冒别人注册商标的,其在客观上又源源不断为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提供组装配件,其和胡某某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辩护人辩称,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立式饮水机组装配件3000套,价值78000元,无“美的”标识,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的问题。经查,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文件清单及附着扣押物品照片显示,饮水机配件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有一部分饮水机外壳玻璃印有美的标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案扣押的饮水机半成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产品将假冒“美的”牌注册商标。另外,该鉴定半成品3000套,从扣押物品清单中无法得知该鉴定半成品3000套来源。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明知胡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为其提供帮助,三人与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侯贤法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相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