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汪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汪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723号原告:王建忠。被告:汪文星。原告王建忠诉被告汪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忠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汪文星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建忠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汪文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文星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25000元;2、被告汪文星支付原告王建忠借款利息2500元(自2010年11月10日始至2011年11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文星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汪文星支付原告王建忠借款利息2000元(自2010年11月10日始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计息)。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王建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汪文星向原告王建忠借款25000元,借期一个月,另双方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汪文星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王建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汪文星沈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建忠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汪文星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星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文星支付原告王建忠借款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汪文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