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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孙家对河村。法定代表人陆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理,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重沟办事处秋千园村。负责人人胡可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共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士理、孙海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经济开发区“福德国际商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需用量约计为11万立方,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年10月19日,双方就增加“福德新城国际商务会馆”供应混凝土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混凝土的供应,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为30996.5立方,应结算价款为110585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805000元,尚欠混凝土欠款数额为625351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行为,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应得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混凝土欠款6253514.5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和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列被告不合适,我公司是分公司,我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即可,我公司承担不了的话,可以由长胜公司承担。对于债务,应当由双方对账后确定。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当适当的减少。对于债务,应当由双方对账后确定。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当适当的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甲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山东福德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福德国际商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需用量约计为11万立方,对混凝土价格也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福德新城国际商务会馆”混凝土供应,其他合同条款适用原合同。2012年6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为30996.5立方,价款为11058514.5元。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805000元,余款6253514.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供应价值11058514.5元的混凝土30996.5立方,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仅支付4805000元,对余款6253514.5元在2012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过高,被告要求降低,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主张其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列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东盛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25351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6253514.5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575元,由被告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