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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龙凤与孙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凤,孙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李龙凤。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孙明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李龙凤诉被告孙明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孙明国,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凤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明国赔偿医疗费7350.23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087.13元,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均无异议,但标准均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明国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传化物流基地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与行人原告和陈宏亮(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原告和陈宏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明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和陈宏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医生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共产生医疗费40212.29元。原告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孙明国已支付26900.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明国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212.2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天×2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6149.1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龙凤损失66149.19元,除已支付36900.06元,尚应支付29249.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龙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交纳339元,由李龙凤负担73元,孙明国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