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胡晓峰、陈泽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胡晓峰,陈泽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张海华。被告:胡晓峰。被告:陈泽明。委托代理人:程永健。原告张海华为与被告胡晓峰、陈泽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被告陈泽明委托代理人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被告陈泽明委托代理人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华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包销盛大国际版五清通体组合保健品的《承诺协议》,协议规定,由两被告包销原告国际版五清通体组合600套保健品。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原告提取100套保健品,每套保健品价格为2000元,总货款为200000元,原告也按协议的要求,向两被告支付保健品的包销费用50000元,并由被告胡晓峰签收。但事后,两被告退回60套保健品,退回原告包销费用25000元,其余800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当时两被告签订合同时用的是杭州纽巴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在2009年10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0000元;二、两被告退回原告的包销费用2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退回原告的包销费用2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张海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拿了100套产品及600套产品的包销费用50000元的事实。2.补发出账证明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曹丽暖向被告胡晓峰账户打入5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曹丽暖代原告转入胡晓峰账户5000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杭州纽巴伦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胡晓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泽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泽明所负的货款及包销费已分别于2010年12月12日和2010年12月24日如数返还给张海华。2010年6月,经人介绍陈泽明认识了做排毒产品工作的张海华,开始张海华让陈泽明和胡晓峰配合她与客户洽谈生意的。后因客户少,张海华改变主意要被告帮她推销产品。并称其朋友现有600套“五清通体”,给被告每套以对折的价款,即2000元一套“五清通体”,第一次帮助张海华推销100套“五清通体”产品,并由张海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市场起动和开发市场费用,当时也明确这笔费用是不返还的。事后,陈泽明和胡晓峰在义乌市场联系到业务,并谈好以每套2200元价格出货。在被告认为可以运作情况下,由胡晓峰出面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达成合作协议:一、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前包销原告300套“五清通体”组合;二、结算价格为每套人民币2000元;三、第一次取货100套,同日收取张海华一次性支付50000元的市场启动及开发费用;四、第二次取货时结清第一次取货的款项,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也没有违约条款,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原告提出返还开发市场费用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两被告在义乌市场做了20天,花销不少于5000元。达成协议以后,原告违背了商业道德,把进货价透露给义乌的经销商,对被告是不小的打击,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无法再在义乌市场推销产品,无奈把产品运回杭州余杭。为了方便看货,陈泽明从胡晓峰处领取了10套“五清通体”。造成“五清通体”失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义乌推销产品、招待顾客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在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告带了几个凶男到陈泽明家要钱要货,弄的陈泽明无法安宁,陈泽明为宁人息事在浙江三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彬宇出面做了工作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陈泽明退还25000元和10套“五清通体”,其他的“五清通体”和25000元费用由胡晓峰退还。陈泽明已于2010年12月12日把25000元现金交给王彬宇总经理并由他已转交给张海华,并于2010年12月24日把10套“五清通体”归还给张海华,由该公司市场经理邱平飞签收,并转交给原告张海华。这次自愿调解,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这次调解也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义务,胡晓峰当时拿去的100套“五清通体”,胡晓峰负责推销90套,陈泽明推销10套,50000元的推销费两被告各拿25000元。事后,胡晓峰通过邮寄返还了50套,现在胡晓峰手里还有40套“五清通体”和25000元的包销费。陈泽明已经返还了10套“五清通体”及25000万元的包销费,已经承担了返还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泽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晓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胡晓峰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泽明领取25000元开发费和10套“五清通体”保健品,陈泽明只负责推销10套“五清通体”保健品。2.浙江三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市场经理裘平飞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陈泽明退回的10套保健品。3.浙江三三商贸公司总经理王彬宇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陈泽明退回的25000元市场开发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张海华与胡晓峰、陈泽明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胡晓峰、陈泽明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包销张海华的300套盛大国际版五清通体组合,结算价格为每套2000元,共计600000元;第一次取货100套,同时张海华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胡晓峰、陈泽明作为包销600套五清通体组合的市场起动及开发市场的费用;第二次取货时结清前一次取货的款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再包销张海华另外的300套五清通体组合。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海华已委托曹丽暖将50000元转让胡晓峰的银行帐户,两被告亦领取了100套五清通体组合。两被告内部分割时,陈泽明领取了其中的25000元费用及10套五清通体组合由。后因无法销售,陈泽明将10套五清通体组合及25000元退还张海华,胡晓峰将50套五清通体组合退还张海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承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两被告尚有40套五清通体组合未退还,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张海华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50000元市场起动及开发市场费用,由于其中40套五清通体组合作为张海华已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应按相应的比例支付两被告一定的费用。张海华对应返还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张海华签订《承诺协议》,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张海华承担付款义务。陈泽明以其个人收取的产品和费用已退还张海华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张海华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峰、陈泽明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海华货款80000元;二、被告胡晓峰、陈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华21666.66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张海华已预交2400元),由被告胡晓峰、陈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