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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瑞,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X瑞在大新县桃源路农资公司宿舍楼四楼的住处内,以每份11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军两份可疑毒品海洛因。交易得手后,吸毒人员赵X军走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吸毒人员赵X军扔在脚下的两小包可疑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X瑞住宅的卫生间内查获可疑毒品1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X瑞在大新县桃源路农资公司宿舍四楼住处内,以每份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两份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7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军。赵X军刚离开被告人李X瑞住处走下楼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赵X军顺手扔在地上的两小包可疑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X瑞住处的卫生间查获1粒可疑毒品(净重0.0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军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大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92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