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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辩护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及孔某某的辩护人崔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经预谋,意图偷盗儿童卖掉。于是三被告人驾驶一辆鲁R12A**长安面包车,在山东省、河南省民权县闫集乡寻找偷小孩的目标,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溜到民权县闫集乡秦老家村一小桥旁,由被告人丁某甲下车将放学回家的陈某某(又名秦某某,5岁)抱走。三被告人未能寻找到买主,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孔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系情人关系,被告人丁某某在曹县开了一家化妆品店,因营经不善,加上贷款到期,便与被告人孔某某协商偷盗儿童卖掉还债。后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在山东及河南境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因骑摩托车害怕被人认出,以丁某某之弟丁某甲的名誉贷款购买了一辆鲁R12A**牌长安面包车,并将偷儿童卖的想法告知丁某甲。2012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人溜到民权县闫集乡秦老家村一小桥旁,由被告人丁某甲下车将放学回家的陈某某(又名秦某某,5岁)抱到车上。三被告人未能寻找到买主,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孔某某是情人关系,其在曹县东关借钱开一个化妆品店,孔某某家人想让孔某某与其分开,经常到化妆品店闹事,加上人家又催要贷款,生活越来越拮据,其从电视里看了贩卖小孩片后,就有了偷小孩卖的念头,其与孔某某商量偷小孩卖钱还账,后其与孔某某骑摩托车在曹县及河南境内溜了多次,一直没发现有合适的小孩,骑摩托车还害怕被人认出,后来,其与孔某某商量买辆车让其弟弟丁某甲跑黑出租拉人,顺便可以开车找机会偷抱小孩。其在定陶县南王店乡一个担保公司贷款6万多元,其与孔某某、丁某甲便在曹县以丁某甲的名誉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长安牌汽车,又买了一套罩车牌的绿色迷彩布罩,买车后有半个月,其给其弟弟丁某甲说其和孔某某准备偷小孩,丁某甲也没有说什么,又过几天,孔某某开车带着其与丁某甲到曹县南边与河南交界处转,在车上其给丁某甲说去偷小孩。下午孔某某开着车带着其和丁某甲转到一个村庄,大约下午5点多,学生放学时,走到一个桥那儿,其和孔某某看见两个大点的女孩领着一个小一点的女孩在一起走,孔某某把车开到小女孩面前,其和孔某某就叫丁某甲下车去抱那个女孩,丁某甲给那个小孩说“走,上车给你买糖吃”,丁某甲开始没有直接抱小孩,在其和孔某某劝说下,其弟弟丁某甲把小孩抱到车上,小孩哭着要回家,其给小女孩一块糖,小女孩吃着就不哭了,其三人开着车连夜去了龙口,想在龙口把小女孩卖掉,在龙口呆了两天,也没有找到买家,在郓城到菏泽的路上,孔某某开车碰住了一个老头,车被交警扣了,把老头安排到医院,其和孔某某就回家凑钱给老头看病,回到家其又找其妗子问要不要小孩,其妗子也不要,其把小女孩一直带在身边。其和孔某某带着偷来的小女孩搭车去郓城给碰伤的老头送2000元看病,下午5时许在荷泽汽车站乘车时被抓住了。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丁某某预谋偷小孩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与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上午孔某某开着以其名字入户的长安面包车,拉着其姐丁某某去其家,其姐走时,其和她一块坐车去曹县学开车,在车上丁某某对其说“咱偷个小孩卖喽吧”其也没问,其想是卖喽钱还债,因为买车借了几万块钱,2012年11月12日上午9时,其和孔某某、丁某某三人从曹县正南去商丘的路上来找合适的小孩偷,其用迷彩布把车的前后牌照罩住,以防偷小孩时被人认住车牌,因其没有驾驶证,路上有交警时孔某某开车,没有交警时由其开车,在一个村庄孔某某看见三个小女孩,孔某某把车开到三个小女孩旁边,其开始哄那个小一点的女孩,那个小女孩向前一步,其赶紧把这个小女孩拽到车上,孔某某开车向北跑,第二天中午坐车到了龙口,在龙口呆了两天,其姐和孔某某也没有联系到买主,车在回荷泽的路上,撞住一个老头,车被交警查扣了,其回到曹县其姐的化妆品店,在店里住了一夜,天亮就回家了,小女孩由其姐和孔某某带着。4、被害人陈某某(又名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一天下午放学,其和姐姐蒙蒙和畅畅走到村东桥头上,一个车来到其面前,车门开了,一个男的说给买糖吃,拉住其的衣领把其弄上车,其害怕就哭喊,这个人用手招住其的嘴,车就跑了,他们用车把其拉到很远的地方,在一个汽车站一个公交车上,警察叔叔把其找到,当天夜里其就回家了。5、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学生都放学了,其在家做饭,其孙女秦蒙蒙跑到家哭着说“莹素被一辆车在村东头的桥边拉走了”,其当时就赶紧去学校找,见到教学的秦某丙,秦某丙也不知道其孙女陈某某去哪儿了,其就赶紧报警了,还证实,陈某某系其二儿子秦某戊的女儿,因秦某戊孩子多,陈某某从小过继给她舅了。6、证人秦某己、秦某庚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秦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秦某某被他人偷盗的过程,还证实秦某某一出生就过继给她舅了,户口上姓陈,叫陈某某。8、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人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秦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出生于2007年4月7日,案发时年龄未满6周岁,系幼儿。9、辨认笔录,证实经秦某己辨认被告人丁某甲系犯罪嫌疑人。10、照片及车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情况。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丁某甲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辩称,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