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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8-2号商办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姜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负责人不详。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钻井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盐钻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头厂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盐钻井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一眼深水井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合同对出水量、水质、价款、付款进行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实际成井深度为186米,工程总价款62310元,被告已支付45800元,尚欠1651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头厂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0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头厂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水井工程,工程地点为头厂水厂,原告施工设备于2009年4月11日前进场,2009年4月30日前竣工。出水量大于30吨每小时,水质与周围同层次水质相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保质期为3年,3年内如水井出现异常,由原告负责无偿修复。工程价款按335元每米计算(不代征税金),工程总额按实际成井深度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为设备进场付款40%,工程结束付款20%,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未组织、申请验收或者验收前即使用该水井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为被告完成深度为186米深水井一眼,并交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2310元,被告先后合计支付45800元,尚欠1651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6510元及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10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