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福诉被告温×才、温×坤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福,温×才,温×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温×福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兰×被告温×才被告温×坤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原告温×福与被告温×才、温×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温×坤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才系同胞兄弟关系。解放初期原告与被告温×才的母亲病故,原告与被告温×才的父亲温×与温×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60年代初期,原告与被告温×才分家,父亲温×随原告生活,继母温×随被告生活。1969年温×去世,1985年继母温×去世。上世纪80年代初期,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温×与二被告一家10人作为承包户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屯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其中温×承包的土地约4.7亩。1985年温杨氏病逝后,原告提出继母温×的承包土地份额由原告与被告温×才分别管理使用,但被告温×才以家里人口多为由不同意分割土地给原告,原告看在兄弟的份上,让其管理继母温×的承包土地。因柳东新区建设的需要,2008年7月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征收了原、被告所在村屯的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镇×村民委×屯村民小组。经×屯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讨论,达成了《×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补偿款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人数分配征地补偿款。2012年7月3日×屯又讨论通过了《未领款及半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本次每份额实际应领取695805.8元,每户全部人口均享受本户的份额,具体户内分配由各户自行决定,但必须确保人人有享受分配的权利,如有争议由各户自行协商解决。”方案公布后,被告温×才除享受户内自己的份额之外,还将继母温×的承包土地份额应得的695805.8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已有。继母温×在世时,原告依法对其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温×法定继承人享有参与分配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将温×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695805.8元的一半付给原告。原告温×福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以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的人数进行发放;2、未领款及半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本次发放征地补偿款以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的人数及每人695805.8元为标准进行发放,该方案通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符合相关程序规定;3、×屯拟享受整推征地款人员名单公示一份,证明温×的名字列在温×坤农户的名下,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为695805.8元;4、×屯征地款、生产生活安置扶持款发放方案明细表一份,证明温×名下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45805.8元;5、2012年12月11日雒容镇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坤在2012年7月9日已领取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691512.3元;被告温×才、温×坤辩称,本案所诉争的695805.8元是温×承包土地份额的第二期征地补偿款,在2010年原告曾经就温×承包土地份额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250000元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在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有阐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才、温×坤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一本,证明1985年温×与温×坤、温×才是在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中;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本,证明1995年土地延包时,因温杨×已故,其承包土地份额全部由被告温×坤承包经营;3、2010年6月15日×镇×村民委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2;4、(2010)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254300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54300元的一半给原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一审、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并表示二被告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本院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温克胜与其前妻于1926年8月4日生育一子即被告温×才,于1934年10月14日又生育一子即原告。1950年左右温×与温×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196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温×才分家,温×随原告生活,温×随被告温×才生活。1969年12月8日温×逝世。从1981年起至1982年止,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被告温×才与其妻子李×、温×忠(系被告温×才之长子)、温×亮(系被告温×才之二子)、温×秀(系被告温×才之长女)、温×寒(系被告温×才之二女)、被告温×坤(系被告温×才之三子)、覃×(系被告温×才之大媳妇)、温×田(系被告温×才之大孙女)、温×等10人为一家庭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其中温×承包土地的份额约为4.7亩),原告与黄×、温×明、温×昌、温×刚、温×君、温×凤、温×英等8人为一家庭承包了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84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又分给温×宁(系被告温×才之大孙子)机动田承包经营。1985年温×逝世,其原承包土地的份额全部由被告温×才一家10人继续承包经营。1995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制,被告温×才与其妻子李×、温×亮、温×寒、被告温×坤等5人为一家庭延包土地,温×原承包土地的份额全部由被告温×才延包土地农户继续延包经营。因柳东新区建设的需要,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于2008年7月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所有的“三大炮”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之后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1981年-1982年土地承包的实际在册人数和1983年-1984年分得机动土地的实际人员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未分配得机动土地的人员,不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该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被告温×才承包土地农户分配得10个人计10份的征收土地补偿费3400元(10个人×340元/人),包括温×的份额。被告温×坤于2008年8月28日领取了9份征收土地补偿费3060元,包括温×的份额。2009年1月柳东新区雒容征地办公室征收鹿寨县×镇半×村民委南×第×村民小组所有的砖厂(地名)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民小组。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收到征收土地补偿费后,按照《×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被告温×才承包土地农户分配得11个人计11份的征收土地补偿费9900元(11个人×900元/人),包括温×的份额。2009年1月21日被告温×坤领取了11份的征收土地补偿费9900元,包括温×的份额。2009年11月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征收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所有的尚未被征收的全部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付给鹿寨县×镇×村民委×第一村民小组。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收到征收土地补偿费后,按照《×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被告温×才承包土地农户分配得11个人计11份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750000元(11个人×250000元/人),包括温×的份额。2009年11月下旬被告温×坤领取了7份征收土地补偿费1750000元,包括温×的份额250000元,温×忠领取了4份征收土地补偿费1000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其领取温×名下的土地补偿费254300元的一半给原告,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温×福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温×福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温×福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上半年,柳东新区管委会为扶持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而拔付给柳州市×区×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费用,柳州市鱼峰区×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收到该款后召开村民会议,并于2012年7月3日通过了《未领款及半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半额领款人员应领取945805.8元/人,2009年按协议已领取25万元/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意本次实际应领取695805.8元/人,第一次领取691512.3元/人,第二次领取4293.5元/人。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温玉才承包土地农户分配得7个人计7份的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费用48405861.1元(7个人×691512.3元/人),包括温×名下的份额691512.3元。2012年7月9日,被告温×坤领取了7份征收土地补偿费48405861.1元(7人×691512.3元/人),包括温×名下的份额691512.3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温×才、温×坤支付温×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695805.8元的一半给原告,被告温×才、温×坤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以维持失去土地的人以后的生活,保障失去土地的人不会因为失去土地而无法正常生活。而温×已于1985年逝世,因此不存在需要对温×的生活给予保障的问题。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在收到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以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的分配问题,并通过了《×屯第×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领款及半额领款人员内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了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的分配方法,是按照1981至1982年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承包土地农户的承包人员人数和1983年至1984年分得机动土地的人员人数进行计算份数,是以承包土地的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这是一个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的方法,是分配的标准,享有补偿的仅限于承包土地农户内部的仍健在的成员。由于原告温×福不是被告温×才、温×坤土地承包农户内部的成员,因此,原告对被告温×才、温×坤土地地承包农户所分配得的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不享有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取得其所有权的财产,如果公民在死亡前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该财产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本案中,鹿寨县×镇×村民委×第×村民小组于2012年分配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费用,此时距温×逝世相隔二十多年,因此,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691512.3元显然不属于温×的遗产。综上原因,温×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款及奖励等款项691512.3元是温×才、温×坤土地承包农户的共有财产,不是温×的遗产,原告无权参与分割。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温×才、温×坤将温×名下的695805.8元的一半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79元,由原告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