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高长胜,系被告高某某之父,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了解甚少,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导致其思维不清、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行动能力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遂于2013年2月17日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平阴县东阿镇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前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尽到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因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丁某某可以随时对婚生子高某甲行驶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