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肥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因故在本村用菜刀砍伤本村韩某甲致其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接警单、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董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崔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且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本村韩某甲等人在本村一饭店喝酒。期间,董某甲和韩某甲因故发生口角,董某甲被人劝走。后董某甲回到自家。10月15日凌晨1时许,韩某甲酒后到董某甲家门前拍其街门,并且骂董让董出来。董某甲一时气急从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到街门外砍伤韩某甲颈部等处,致韩某甲右颈部一创口长4.5厘米、右后颈部一创口长6.5厘米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甲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显示,打架地点位于某村董某甲饭店门口。2、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被告人董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3、作案工具菜刀照片。4、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董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韩某甲伤情属轻伤。6、被告人董某甲户籍证明。7、被害人韩某甲陈述,我到董某甲家门外敲门,董某甲到我跟前砍了我三下,其中两处在脖子上。8、证人韩某丙证言,我见韩某甲在地上躺着,脖子上满是血。9、证人韩某乙证言内容与韩某丙证言一致。10、证人董某某证言,我听到韩某甲喊门,用砖头砸我家铁门,后董某甲出去了。11、证人师某甲证言,我听到韩某甲砸董某甲门并骂他,后董某甲从他家临街门市出去,董某甲和韩某甲向一块凑。一分钟后,我见韩某甲脖子流血了。12、证人师某乙证言内容与证人师某甲证言一致。13、证人师某丙证言,凌晨1点左右在董某甲家门口,我见韩某甲在骂,董某甲出来了。后韩某甲脖子上流血了。14、证人崔某某证言与证人师某丙证言内容一致。15、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故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二、没收被告人董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