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龙方文与张照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方文,张照烈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龙方文被告:张照烈原告龙方文与被告张照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方文、被告张照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方文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修建金池果蔬工地(宁波市镇海国振果蔬专业合作社)中的混凝土支墩,2012年9月底工程完工。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约定把所有款项结清,但至今被告只付给原告等人生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立下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款48995元。年末至今,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照烈支付原告工程款48995元。被告张照烈答辩称:金池果蔬工地大棚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然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修建混凝土支墩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出,原告出人工,每个支墩完工后发45元钱。之后原告就开始修建支墩,但是现在还没有做完,一些做好的支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商量,让被告先打欠条,然后原告会来修补剩下的工程,但是欠条打好之后,原告却不愿意修补。欠条上的工程款48995元是按照原告已经做好的支墩来算钱的,里面包含一些质量不合格的。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将混凝土支墩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做一个支墩被告应支付原告45元。但认为欠条是在双方核算好之后打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9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照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照烈承包了金池果蔬工地大棚工程。2012年8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支墩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出修建支墩需要的材料,原告负责人工,每修建好一个支墩被告付给原告45元。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清点完原告已经修建的支墩总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现欠龙方文一期工程(连工棚)工资款48995元整”。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9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即到金池果蔬工地修建混凝土支墩。而被告在对原告修建的支墩进行清点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48995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修建支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欠条上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修建的混凝土支墩质量不达标,不应当支付工资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支墩数量进行清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8995元的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修建的混凝土支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照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方文工程款4899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张照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