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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桂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桂某,又名苏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6时许,常小某到永和乡苏奇村苏全某(被告人苏桂某父亲)家索要欠款,因欠款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争吵,两人在揪拽中,被告人苏桂某用一小木凳将常小某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小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桂某与常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苏桂某于当天一次性赔偿了常小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和苏全某所欠常小某的10000元及利息共计31000元,常小某撤回了对被告人苏桂某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小某陈述、证人苏全某、崔某某、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证言、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桂某因他人要账之事发生纠纷后,将常小某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建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