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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兖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大安镇辛北庄,组织机构代码79531872-4.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锡尼路。法定代表人:苏彦明,职务董事长。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2012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88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欠原告拖拉机款44088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拉机款4408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因在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处调取价值199930元三台拖拉机,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40950元;二、明确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给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为2724元(即原告向本院诉讼所负担的财产保全费),并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本金24095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被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多年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山拖泰山”系列产品经销协议。2012年10月15日,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440880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从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调取价值总额为199930元的三台拖拉机,至此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240950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2724元。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拖泰山”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二份;2、2012年10月15日,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欠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拖拉机款240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供应拖拉机,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没有全部给付原告拖拉机款,对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给付拖拉机款24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对账后,明确了欠拖拉机款的数额,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拖拉机款,致成该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欠货款本金24095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95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因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999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承担4914元;诉讼保全费2724元,由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鄂尔多斯市祥云农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待其向原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