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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宏与郭玉华、杨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郭玉华,杨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张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文,居民。原告张宏与被告郭玉华、杨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郭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松、被告杨明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玉华的丈夫王保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5日,王保建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明文担保,王保建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杨明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底,王保建因故死亡。被告郭玉华作为王保建的妻子,应对王保建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玉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明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5月5日王保建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华丈夫王保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杨明文担保的事实。被告郭玉华辩称:原告认定王保建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丈夫王保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底王保建因故死亡,原告以共同夫妻债务主张被告郭玉华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王保建实际支付了20万元。另外,被告郭玉华对2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实际上即使存在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玉华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明文辩称:我与王保建系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做工程,王保建欠工人工资,所以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王保建妻子郭玉华还款,其有财产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明文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一)被告郭玉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由杨明文担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2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被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杨明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郭玉华的丈夫王保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5日,王保建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杨明文担保,王保建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杨明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7月底,王保建因故死亡。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于2013年1月2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玉华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杨明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宏、被告郭玉华、杨明文均坚持自己的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底,借款人王保建因故死亡,被告郭玉华作为王保建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文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玉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明文对被告郭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明文对上述郭玉华的债务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郭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