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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江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磊与被告吕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磊,吕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磊。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吕正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磊与被告吕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立案受理,被告2012年7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磊、被告吕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所需苗木。根据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苗木,且被告(反诉原告)也亲自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70000元后,剩余货款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货款565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326株规格米径30厘米(不低于29.5厘米)、自然分支部高于4.5米、土丘直径不低于130厘米的银杏树,苗木运到重庆单价为每株25300元,交货地点为重庆渝北长字福特公司门口。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交付银杏苗木,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方按时、按质交货而蒙受损失。故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双倍定金140000元及赔偿损失34000元,共计1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苗木买卖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所需苗木。2011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0000元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一同来到山东,看过样品后,将五株苗木装货发往重庆。货物到达重庆后,由于下家拒收苗木,被告(反诉原告)同付某,代某商量后,随车将苗木拉到都江堰代某处。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拒绝。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苗木货款565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后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双倍定金140000元及赔偿损失34000元,共计1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苗木买卖合同》、转款凭单、双方当庭陈述、证人付某、证人代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货物运往交货地点,被告(反诉原告)将货物又已转运到其指定的第三方处,可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已付50000元定金及20000元预付款,可冲抵货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苗木款项5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为分批次的合同,第一批次已履行完毕,后续已不具备具有��行条件,故原告(反诉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货物不符合规格,且货物现存放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第三方处,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吕正强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磊苗木货款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