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金娥与李汉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李汉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李金娥,女,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厚清,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丈夫,家住孝昌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李汉涛,男,汉族,1961年1月14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原告李金娥诉被告李汉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娥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邹岗至孝感的客运车上售票,因被告及其儿子李翔开着无营运证的面包车在该线路上违法载客去孝感城区;原告儿子刘开志发现后予以追赶,在车行至孝南区××超市附近将被告儿子李翔驾驶的面包车截住并下车找其理论,并告知不允许其在此线路拉客,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被告见原告儿子和自己儿子打架,跑下车去帮忙儿子殴打原告儿子,原告见状马上下车劝架,被告以为原告下来帮忙自己儿子打架,转身将原告拳打脚踢一番,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打电话报警反映情况并将原告送至中心医院治疗,孝南区西河镇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调解双方民事赔偿,但被告视法律予不顾,拒绝相应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151元、误工费663元、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2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病历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三、住院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一系列发票,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财产损失情况; 证据四、医生诊断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孝南区西河派出所提供的处罚记录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李汉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日,因被告及儿子李翔与原告儿子刘开志为被告儿子载客问题发生争吵打闹,刘开志在殴打过程中跳上自己的车拿出一把砍刀准备向被告父子扑来,其客车上的乘客为防止事态变得更加严重,纷纷上前劝架,原告担心儿子将事情闹大也上前劝阻,刘开志在用力挣脱他人劝阻的过程中将原告绊倒,故原告所诉称我将其打伤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汉涛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身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不存在打原告的事实、不知道原告是否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对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是其儿子绊倒而造成的、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言为编造的,证言为虚假证言。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过程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是否为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对此,本院做以下分析: 一、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是否属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明确表明,原告身体健康受有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是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依原告之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孝南区西河派出所提供的处罚记录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未能表明原告所受伤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证言亦表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相应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金娥在邹岗至孝感的客运车上售票,因被告李汉涛及其儿子李翔开着无营运证的面包车在该线路上载客去孝感城区;原告儿子刘开志发现后予以追赶,在车行至孝南区××超市附近将被告李汉涛儿子李翔驾驶的面包车截住并下车找其理论,刘开志与被告父子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刘开志在殴打过程中跳上自己的车拿出一把砍刀准备向被告李父子扑来,原告及其他乘客担心儿子将事情闹大上前劝阻,刘开志在用力挣脱他人劝阻的过程中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胸部及左肩等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损伤及青紫。客车上乘客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紧急报警、刘开志及被告父子也在其他乘客的劝阻下结束打斗后离开;原告当日随车到达孝感城区后自行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孝感医院诊治;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西河派出所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于2012年9月3日分别对被告刘汉涛及刘开志作出了南公(西)行决字(2012)第566号和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经孝南区公安局孝南分局西河派出所多次协调,但原告始终认为自己身体受到的损伤与被告殴打行为有关,双方未能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时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金娥在其子刘开志与被告李汉涛父子打斗过程中遭受身体损伤,但原告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伤害是被告李汉涛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同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亦未发现被告李汉涛殴打原告李金娥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李金娥要求被告李汉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14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金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项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