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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云霞、汪小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已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江浦客运站对面巷子里的一平房内,摆放35台提供上网服务的电脑,以每小时2.5元至3元的价格对外经营网吧业务。2012年5月17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网吧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计人民币6万余元。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该网吧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张某乙、枟伟、蒋某、马某、李国祥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浦口区网吧场所一览表,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且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中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是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且其非法经营活动时间相对较长,对社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袁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