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茂龙与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龙,黄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穝灿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赵茂龙。委托代理人:陈如意。被告:黄雄。原告赵茂龙为与被告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茂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茂龙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承包公路建设的,2010年开始被告9次向原告购买沙石,共计11200元,每次均有收款收据为凭。之后,被告总以过几天归还为由拒绝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2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雄未作答辩。原告赵茂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原件9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元的事实。3、中国移动交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138××××5216的机主是黄雄。4、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200元及黄雄与黄荣系同一人的事实。5、永康市西溪镇下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黄雄与黄荣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承包公路建设的需要,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购买沙石共计9次,计货款人民币11200元,被告在收款收据签字确认。2013年1月16日,经永康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赵茂龙与被告黄雄之间的沙石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00元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雄支付原告赵茂龙货款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