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某某,男,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何家畔乡。被告魏某某,男,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何家畔乡。被告王某某,男,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何家畔乡。被告王某某,男,住陕西省扶风县召公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住陕西省扶风县召公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述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甘MC65**到西安办事,约定乘车人每人车费为300元。晚上2时许,该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1777公里处时,被告王某某将车让给同车乘坐的魏某某驾驶,因魏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路面发生侧滑后停在超车道上,被随后而来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PD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银高交大队确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陪护家属伙食补助费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几被告均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几被告辩称:按照标准赔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损失的确定;3、陕APD2**号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何种关系。就本案的第1、2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第20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永寿县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永寿县医院治疗1天花费1190.62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8013.4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9204元;3、西峰区东湖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外购药费为2541元。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花去交通费1235元。原告进一步陈述,我是开超市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1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就本案的第2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暂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已垫付2000元,对此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给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380元;就本案的第3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陕ADP2**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本案的第4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陈述:我是车主,被告魏某某是乘员,我们不是雇佣关系。就以上证据及陈述,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几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9204元;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能陈述相关的时间及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此暂收条不能证明垫付款已给付原告,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认定为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80元。对于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甘MC65**到西安办事,约定乘车人每人车费为300元。晚上2时许,该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1777公里处时,被告王某某将车让给同车乘坐的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某某驾驶,因魏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路面发生侧滑后停在超车道上,被随后而来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PD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银高交大队第20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永寿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2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4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380元。另查明,陕ADP2**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车交给尚未取得驾照的被告魏某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魏某某连带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70%,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3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13448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38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案原告所受损失与我院(2012)永民初字第00297号案、(2013)永民初字第00041号案、(2012)永民初字第00399号案原告所受的损失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因肇事车辆只有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几原告所受损失应在此强制险下予以按比例综合分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上述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48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3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33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00元,剩余930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连带承担6513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38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4.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74.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广 利审 判 员 张 阿 娟代理审判员 郭堃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蓉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