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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保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保民,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吉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依法宣布逮捕、12月25日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保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薛保民驾驶皖SPY1**号北京现代轿车,由涡阳县城西工业园驶往涡阳县航运公司。14时50分,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瑞景国际饭店门口)处,因违反操作规范,与郭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玉英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涡公交认字(2012)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保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薛保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保民的家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人薛保民自愿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责任范围外补偿给被害方210000元。为此,被害方对被告人薛保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协议书、说明、谅解书、收条、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李峰、张发展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保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保民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晨 关注公众号“”